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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华康与罗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康,罗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165号原告:周华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平,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周华康与被告罗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罗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周华康搭乘被告罗光平驾驶的川CAZ***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荣县东佳镇小地名新幺店往雷音乡方向1公里处路段驶出公路右侧翻于坎下,造成乘车人周华康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罗光平辩称,被告罗光平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罗光平垫支原告周华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381.8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周华康身份证复印件;2.罗光平驾驶证复印件、川CA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03024号);4.荣县新城医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5.证人郝光权证言、证人曹富祥、黄善虎出庭证言、房屋租赁合同;6.周上贵、罗光凤、周明康常住人口登记卡、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罗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罗光平身份证复印件;2.罗光平驾驶证复印件、川CA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初次诊断证明;4.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华康系荣县旭阳镇村民。川CA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光平。2016年10月9日,原告周华康搭乘被告罗光平驾驶的川CAZ***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荣县东佳镇小地名新幺店往雷音乡方向1公里处路段驶出公路右侧翻于坎下,造成乘车人周华康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周华康于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10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03024号)认定:罗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郝光权、徐学荣、丁朝鑫、宋嘉金、周华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华康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诉讼中,被告罗光平申请对原告周华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7月26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鉴定:被鉴定人周华康外伤所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周华康父周上贵19**年5月1日生,母罗光凤1946年6月3日生,周上贵、罗光凤共育周富康、周华康、周明康三子;2.诉前,被告罗光平垫支原告周华康医疗费等共计34381.84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1.34元(住院医疗费34381.3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3920元(70元/天×56天)、误工费6916.74元[(11203元/年+10192元/年)÷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27983.29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203元/年×20年×0.1=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周上贵101**元/年×7年2个月×0.1÷3=2434.76元,罗光凤10192元/年×9年3个月×0.1÷3=31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6631.37元。本院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光平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光平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周华康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认为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诉讼中被告罗光平申请对原告周华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鉴定结果未改变,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罗光平负担。5.为减少讼累,被告罗光平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6.被告罗光平赔偿原告周华康各项损失86631.37元。鉴于被告罗光平诉前垫支原告周华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381.84元,实际履行时,被告罗光平赔偿原告周华康各项损失5224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平赔偿原告周华康各项损失52249.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罗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