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29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8日见面,一周后订婚,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生子赵某某,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孩子出生九个月后,原告便去西安打工。几年来,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即便见面也是经常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7月,二人最后一次见面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脚骨折。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之后,原告带伤回到被告家,与其协商离婚。然而,被告与其母将原告身上所有的财物抢夺一空(包括现金、手机、金饰、背包等)。此外,被告及其家人还用言语威胁、恐吓原告,又一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侥幸逃脱。2016年10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及时判决,满足如上诉请。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23日生子赵某某,现随被告方生活。同年3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将孩子带至九个月大时,将孩子留给被告父母照管,自己去了西安打工。大约两年后,又同被告一起前往甘肃做化妆品生意。2015年,被告赵某先行离开甘肃留原告独自经营生意至2016年12月左右。在原告独自经营期间,被告曾前往甘肃探望原告,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2016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以感情为存续之基础,一个家庭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才能美满。本案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子赵某某,婚后这些年双方能够一起在外努力拼搏来养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生活中双方虽有过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并不足以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的角度来考虑,多沟通、多交流,这个家庭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另外,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