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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县支行与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77552528D。法定代表人:唐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该行职工。被告:李伟,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本翠,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李伟妻子)。被告:刘春林,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莉,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刘春林妻子)。被告:汪明洋,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田海艳,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汪明洋妻子)。被告:张亚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岩,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王本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王本翠偿还原告结欠借款本金40483.05元,利息及罚息6675.08元,共计47158.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艳、张亚军、王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王本翠于2015年3月27日由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结欠贷款40483.05元,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作为联保成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张亚军、王岩作为保证人,分别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田海艳、张亚军、王岩均未作答辩。被告汪明洋辩称:李伟、王本翠这笔借款是我用的,打算10日内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阜南邮政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李伟、王本翠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额度申请表、联保责任告知书、张亚军、王岩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伟、王本翠、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为李伟、王本翠借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阜南邮政银行贷款本息47158.13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伟及其妻子王本翠因买“农用车”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80000元,由被告刘春林及其妻子王莉、汪明洋及其妻子田海艳、被告张亚军、王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放贷,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伟、王本翠贷款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如约发放了借款8万元给李伟、王本翠。但是,被告李伟、王本翠还款3期后即逾期拖欠借款,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伟、王本翠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05元,���息(包括罚息)6675.08元,合计47158.13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伟、王本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王本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483.05元、利息与罚息6675.08元,合计47158.15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春林、王莉、汪明洋、田海艳、张亚军、王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9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祥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李丽附: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恩祥,电话0558-67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