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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兴明与闵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明,闵卿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158号原告:唐兴明,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闵卿红,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唐兴明与被告闵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息烽水厂修建,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做泥水工,并对做工价格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口头约定于年底支付。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支付为由一再拖欠,后来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再次约定7000元欠款于2017年5月7日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是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卿红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欠原告工资7000元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兴明劳务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闵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