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利勇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勇,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540号原告:杜利勇,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芳,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利勇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874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987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晋愉盛世融府项目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被告审核工程价款共计239874元。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来院。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1、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工程事实待查,工程造价以原告出具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将晋愉盛世融府B区签约中心商业门面整改、晋愉盛世融府地下车库进出岗亭基础修建等9项晋愉盛世融府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杜利勇班组施工。原告杜利勇施工完毕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向原告杜利勇出具《零星工程发包单》九份,该发包单上载明了各项工程的施工内容,盛世融城项目部负责人黄坤对工程验收合格及造价进行签字确认,九项零星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39874元。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杜利勇前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杜利勇是基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主张工程款,原告杜利勇当庭明确系基于无效主张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杜利勇明确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利息,并变更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零星工程发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利勇虽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杜利勇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方的零星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杜利勇无装修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现原告杜利勇举示了《零星工程发包单》能够证明已完成涉案晋愉盛世融府零星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确认,且盛世融城项目部负责人黄坤当庭确认,则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9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利勇工程款239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止,以23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杜利勇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