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殿广与战永民、战永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广,战永民,战永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46号原告:张殿广,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永民,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战永爱,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五楼。负责人:李学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勤文,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殿广与被告战永民、战永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战永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永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6时,被告战永民驾驶鲁B×××××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遇原告张殿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战永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殿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被告战永民辩称:我不承担自费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6时,被告战永民驾驶鲁B×××××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遇原告张殿广骑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顺向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被告战永民处理不及,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裂伤、液气胸、皮下气肿、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44天,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205795.29元(自费药41094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于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145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505.08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于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5.8元。合计花费230391.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经鉴定:原告张殿广的损伤程度为四个X(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左1-6肋),肺挫裂修补术,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3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永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殿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战永民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战永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张殿广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战永民驾驶车辆致原告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战永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殿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战永爱系鲁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鲁B×××××号货车由被告战永民驾驶,故依法应由被告战永民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战永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殿广要求的医疗费230391.17元(含自费药4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0125.28元(17969元/年×7年×16%),交通费440元,车损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10496元(82元/天×44天×2人+82元/天×4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65592.45元。原告张殿广的医疗费230391.17元(含自费药4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231271.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损失赔偿10000元(自费药)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自费药31094元由被告战永民承担15547元(31094元×50%),超出限额的剩余部分19017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088.59元(190177.17元×50%)。原告张殿广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0125.28元、护理费10496元、交通费440元,合计为31061.2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61.28元。原告张殿广请求的车损32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0元(1260元×50%)。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殿广经济损失138779.87元,事发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张殿广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抵顶,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殿广经济损失128779.87元,被告战永民应当赔偿原告张殿广经济损失15547元,被告战永爱赔偿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广经济损失128779.87元;二、被告战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广经济损失15547元;三、驳回原告张殿广对被告战永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7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12元,由被告战永民承担545元,由原告张殿广承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