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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住青海省。2016年7月12日因���嫌危险驾驶罪被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公安局取保候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行驶至大柴旦建设银行门口处将行人马占海撞倒后逃逸,造成行人马占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谭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文超速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文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2时23分,被告人谭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行驶至大柴旦建设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事故造成行人马占海受轻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约二十分钟被告人谭文在其住所被抓获,同日24时许在大柴旦行委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8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文承担���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598号物证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文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马占海受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文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佳富人民陪审员  杨彩菊人民陪审员  于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金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