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国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安,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O16年11月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五华县横陂镇江南休闲公寓店主魏某1(另案处理)与住客夏某、许某等人因房费问题发生争执推搡,随后魏某1大声呼喊有人住店不支付房费。被告人魏国安和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听到后随即来到江南休闲公寓,然后与夏某、许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国安手持木棍打伤夏某的腿部。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许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国安与夏某、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国安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