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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某1与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罗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942号原告:苏某1,男,2003年10月6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之父),男,199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2004年5月24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被告之父),1974年1月15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卢某(系被告之母),女,1974年7月14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实习),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1诉被告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被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2016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去买酸菜豆米经过被告家租房门口,被告把原告拦下来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扫把殴打原告。经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破裂;3、上腹部顿挫伤;4、支气管××。原告苏某1出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之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到被告的监护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的监护人在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其他任何赔偿。被告罗某1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医疗费674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7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06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某1辨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双方打架的过程是:原告走过来辱骂被告的父母,并用手抓被告左手手臂,被告用右拳打原告左背部,原告用右手扇被告一耳光,被告从地上捡起扫把打了原告一棍,原告离开。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作为一个年仅12岁的小孩,其采取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案情摘要”载明:“苏某1自述:2016年8月28日在贵阳市××××被一人用脚踢伤腹部,伤后到医院诊治。”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左背部一拳,用扫把打了原告腰部,并未用脚踢原告,因此,原告的脾破裂和胰腺破裂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其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为28437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经常为原告及其亲属购买餐食,该项请求不存在;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而非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营养90日不应当作为裁判依据,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清淡饮食,不需要特别营养,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5、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交鉴定费的票据,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系大方县响水乡xx村xx组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且原告系在校学生,并没有任何收入,伤残并未导致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该项主张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不法侵害行为带来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其租住房出来遇到在小巷里玩耍的被告,便开口辱骂被告的父母,还用手抓被告的左手臂,随后被告用右拳打了原告背部一拳,原告扇了被告一耳光,被告从地上捡起扫把,用扫把横抽了原告腰部一棍,之后被告离开。下午3时25分,原告入住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上腹部钝挫伤;2、腹腔脏器伤待排:脾破裂?”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5700.97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90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破裂;3、上腹部顿挫伤;4、荨××;5、支气管××。”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苏某1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胰腺破裂行手术治疗属六级伤残。”2017年1月23日,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就原告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中心于同年2月3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1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于2016年8月28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对当时事发经过的陈述为:“2016年8月28日12时许,我贵阳市××菜场我家出租屋大院门口小巷巷里玩,这时我看到邻居苏某1从小巷上面走下来,苏某1走到我身边就用手抓我左手手臂,我就对着苏某1正面用右拳打了他身体背部,苏某1就用右手扇了我一耳光,我就从身体左边拿起一根红色的扫把,一棍子就横抽在苏某1的腰部,我就把扫把放着了,苏某1就向巷子下面走去,我就走在苏某1身后,当走到岔路的时候,我就向左边走,苏某1就向右边走了,我们就分开了。”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二戈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以拉苏某俊,男,汉族,身份证9,于2015年12月起一直租住在我辖区南明区富源中路479号王应华家。”3、贵阳市南明区新院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以拉组村民之子苏某1,男,生于2003年10月6日,于2011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我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2、3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南明区居住及学习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张某,张某对事发当天的陈述内容为:“当时我站在罗某1旁边,我看见苏某1大声骂罗某1的爸爸妈妈,然后,苏某1打罗某1一拳,打在罗某1胸部,还用手抓罗某1,苏某1还踢了罗某1一脚,苏某1这时还捏起拳头。然后罗某1才打了苏某1,打了苏某1一拳,打在右腹部,还用棒棒打了一棒,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苏某1蹲在地上,后面我们就往下走了。”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原告的辱骂、挑衅而与原告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用扫把横抽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南明分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被告律师对在场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均一致证实被告用扫把抽打原告腰部的事实,而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上腹部钝挫伤;2、腹腔脏器伤待排:脾破裂?”由此可以判定被告用扫把抽打原告腰部是致伤的直接原因。虽然原告有辱骂、挑衅的行为,但不能成为被告将其打伤致残的正当理由,更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25700.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还应承担6700.9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日,费用标准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8246元6287.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700元;4、营养费。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天数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纳鉴定费的票据,不能确认鉴定费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明区云关乡二戈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贵阳市南明区新院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6742.62元×残疾系数0.5×20年=267426.2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1的法定代理罗某权卢某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1医疗费6700.97元、护理费6287.0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0914.18元;二、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罗某、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竹君审判员  杨 曲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