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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齐健与郎桂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齐健,郎桂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齐健,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桂琴,女,1941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妹(郎桂琴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马齐健因与被上诉人郎桂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齐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郎桂琴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郎桂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马齐健的合法权益,1991年经调解书确认,北京市东城区305号房屋(现房产证所载地址为东城区305号,简称305号房屋)由马齐健租住,后马齐健出于对母亲郎桂琴生活方便考虑才让郎桂琴居住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马齐健承租,后因用郎桂琴工龄进行房改才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郎桂琴名下,房改所需购房款也系由马齐健提供,故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仍为马齐健;一审法院不考虑马齐健的实际生活情况,强行判令马齐健腾退房屋,导致马齐健无家可归,马齐健并非无理由居住305号房屋,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是马齐健的妹妹将郎桂琴接走,马齐健没有工作收入,305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所;马齐健一审退庭系因身体原因。郎桂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齐健的上诉请求。郎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齐健30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郎桂琴;2、本案诉讼费由马齐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桂琴与马齐健(曾用名马永芝)系母子关系。1988年,郎桂琴、郎桂琴之夫马进忠、郎桂琴之子马齐健、郎桂琴之女马淑妹所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大街29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2日,马进忠与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除郎桂琴一家所住房屋,郎桂琴一家获得北京市东城区305号和13层1301号两套安置房屋。1991年,马进忠将郎桂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1991)朝民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马进忠与郎桂琴自愿离婚,同时确认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301号两居室一套中的大间由郎桂琴租住(由其女马淑妹与其共同租住),小间由马进忠租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同年,马齐健、马淑妹将马进忠、郎桂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马进忠、郎桂琴明确房屋租住权。同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1991)朝民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305号独居室一套由马齐健租住;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3号楼13层1301号两居室一套,其中大间由马淑妹、郎桂琴租住,小间由马进忠租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北京市东城区1301号房屋建成后,其地址更改为北京市东城区1011号(简称1011号房屋)。1993年1月,马齐健搬至由郎桂琴租住的1011号房屋的大间内居住。同年6月4日,马进忠未经郎桂琴同意将上述两居室房屋调换成二套独居。同年,马进忠将郎桂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换房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3年10月18日作出(1993)朝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进忠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305号房屋建成后,其地址更改为北京市东城区305号。经郎桂琴与马齐健协商一致,郎桂琴搬至305号房屋居住。1994年,马进忠去世。一审审理中,郎桂琴与马齐健确认,305号房屋的承租人原为马齐健,1011号房屋的承租人原为马进忠;后,郎桂琴与马齐健经协商,将305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郎桂琴,将101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齐健。2000年3月17日,马齐健与房改售房单位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出资购买1011号房屋,并于2003年9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0年3月20日,郎桂琴与房改售房单位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出资购买305号房屋,并于2003年9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郎桂琴、马齐健取得各自所有的上述房屋后,继续居住其名下的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的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305号和北京市东城区1011号。2008年10月,马齐健与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1011号房屋出售给他人。此后,马齐健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9月,马齐健搬至305号房屋。同月底,郎桂琴搬出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民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民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3)朝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搬家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453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房屋档案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马齐健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涉诉的产权登记在郎桂琴名下的305号房屋和马齐健原有的1011号房屋系郎桂琴、马齐健一家因原住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在上述房屋未建成之前,郎桂琴、马齐健及马进忠、马淑妹因各自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权益发生诉讼,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即305号房屋由马齐健租住,1011号房屋中的大间由郎桂琴、马淑妹租住。但郎桂琴、马齐健和家人在上述两套房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未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予以确定房屋承租人和房屋具体居住、使用问题,而是经共同协商,变更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实。此后,郎桂琴与马齐健经协商,变更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人。据此,法院确认郎桂琴与马齐健已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权及居住、使用达成合意。在郎桂琴、马齐健取得各自购买的房屋产权后,其继续居住各自所有的房屋。因马齐健占住郎桂琴名下所有的305号房屋,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对于在305号房屋的居住事实,马齐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郎桂琴的同意。故在马齐健不能提供其对305号房屋的居住存在合理依据的情况下,郎桂琴作为305号房屋的产权人要求马齐健腾退该房屋,其理由充足,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马齐健提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有权租住305号房屋的抗辩意见,根据法院的前述分析,因郎桂琴与马齐健已对305号房屋的承租及居住、使用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并进行了实际变更,故马齐健的该项抗辩意见已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马齐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小区三号楼三层三○五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郎桂琴。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朝民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虽确认305号房屋由马齐健租住,1011号房屋大间由郎桂琴、马淑妹租住,小间由马进忠租住。但马进忠去世后,305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郎桂琴、101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齐健。上述两套房屋房改时,郎桂琴购买了305号房屋,马齐健购买了1011号房屋,并于2008年将1011号房屋出售。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前述调解书生效后,马齐健、郎桂琴就305号房屋和1011号房屋的承租、使用、产权等达成了新的协议。郎桂琴作为3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马齐健腾退该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马齐健仍以前述调解书内容上诉主张其有权占有305号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齐健上诉主张305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为马齐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马齐健以其赡养郎桂琴、其自身没有收入、没有其他住所等为由拒绝腾退305号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马齐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齐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辰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