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338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被告赵某驾驶辽J3XX**号机动车行驶至五一路时与原告康某某相撞,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康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某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另本案的肇事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53560.4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误工费19030元(110元/天×173天,诊断修养3个月加住院83天)、护理费8442.76元、辅助器具2158元、财产损失1608元、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交通费437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171018.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91XXXY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我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理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2时40分许,赵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赵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辽J3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五一路平安洗车行门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五一路的原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于当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用53560.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书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个月及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2017年7月27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预估850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辽宁某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另查,辽J3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轮椅发票、拐杖发票、衣物购物小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60.4元(凭据)。2.误工费14752.87元(31126元/365天×173天),此节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属临时出具,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为3300元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工资额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因为少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42.57元(37127元/365天×83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5.交通费437元,此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低于每天10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营养费4150元(50元/天×83天)。10.鉴定费1720元(凭据)。11.财产损失1200元(酌定)。12.辅助器具费2158元(电动轮椅和拐杖,凭据)。13.复印费1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53560.4元、误工费14752.87元、护理费8442.57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437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415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1200元、辅助器具费2158元,以上合计164322.84元。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复印费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