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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进武与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武,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王南清,刘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45号原告:刘进武,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波扬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波扬村。法定代表人:任炳炎,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侬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银丰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南清,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系被告惠侬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元,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刘磊之父,住武汉市新洲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进武与被告波扬鞭炮厂、被告惠侬公司、被告王南清、被告刘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被告惠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兴权、被告王南清、被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扬鞭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及装配维修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5086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磊于2015年12月12日结婚,原告刘进武应邀参加被告刘磊婚礼并积极参与其婚礼活动,后原告刘进武在燃放惠侬公司销售的由波扬鞭炮厂生产的“80发中国红”烟花时,由于该烟花在点燃的瞬间乱爆炸,致使原告刘进武左���受伤。原告刘进武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眶骨折。原告刘进武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义眼费用以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为准。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1、需装配国产普通假眼球,价格5800元,使用期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初次装配需住院适应10天;再次更换时间为5天;3、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当地人均寿命。现原告刘进武遭受巨大损失,被告惠侬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波扬鞭炮厂既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惠侬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刘进武起诉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如果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应依据产品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原告刘进武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来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2.被告既有生产者、销售者还有消费者,第一、二被告是产品侵权责任,第四被告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依据不同,不能作为共同被告来起诉;3.本案诉请标的额为508640.46元,虽然列明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及装配维修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每一项的具体金额不详,亦无具体明细;4.本案第二被告销售的烟花无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南清辩称,我不是零售经销商,只是被告惠侬公司派驻武汉市新洲区销售点的一名员工。我公司(被告惠侬公司)垫付了93000元的医疗费加上刘德喜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共计垫付医疗费用98000元。对原告刘进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半小时内,我本人也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并送原告刘进武到四家医院进行诊治。其它均同被告惠侬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磊辩称,1.损害后果与被告刘磊无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刘磊既没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也没有指挥原告刘进武来燃放烟花爆竹;2.我方亦是受害者,原告刘进武受伤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3.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进武对我方的全部诉请,由第一、二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进武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进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进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被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王南清、被告刘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三、原告刘进武受伤的经过、事故报告、烟花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系由被告惠侬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炸引起,该烟花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证据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进武住院情况。证据五、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刘进武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市武昌区居住,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八、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残为七级以及后期治疗费、义眼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惠侬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烟花爆竹产品采购合同》。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是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如该案的发生是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证据二、《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合格。证据三、《收条》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刘进武受伤后,被告惠侬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的费用。被告王南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进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进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被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王南清、被告刘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三、原告刘进武受伤���经过、事故报告、烟花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系由被告惠侬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炸引起,该烟花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证据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进武住院情况。证据五、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刘进武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市武昌区居住,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八、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残为七级以及后期治疗费、义眼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证据九、申请书。证明: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刘磊申请证人刘某1(男,汉族,武��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双桥村刘家河口9组5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证人刘某2(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双桥村刘家河口9组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证人吴某(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双桥村刘家河口8组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证人刘某3(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双桥村刘家河口9组2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刘某3均证实:所作证明材料内容全部属实,如说假话,做假证,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惠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进武对被告惠侬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刘磊对被告惠侬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惠侬公司、王南清对原告刘进武、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三、七、九的真实性、证据五的关联性、证据八的效力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进武、被告刘磊提供的证据三、五、八、九,被告惠侬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进武系湖北三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电焊工作,与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3组团C区2栋3层301室合租居住。原告刘进武与被告刘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磊于2015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在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双桥村刘家河口9组40号的家中举办婚礼,原告刘进武于当日应邀参加。当晚20时许,被告刘磊闹完洞房后,原告刘进武便帮忙从被告刘磊家中将被告波扬鞭炮厂生产由被告惠侬公司经销的“80发中国红”烟花搬运到被告刘磊家院子外离房屋13米处进行燃放,当时共有8枚“80发中国红”烟花,原告刘进武搬的是最后一枚“80发中国红”烟花,原告刘进武在燃放烟花前粗略阅读燃放说明后向朋友刘洋借用打火机点燃该烟花,数秒后该烟花便发生乱爆并向天上斜冲,原告刘进武当即被该烟花冲倒在地,致使其左眼受伤,该烟花亦炸裂。事发后,原告刘进武被先后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脸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眼眶骨折及左眼球萎缩。原告刘进武的伤情经鉴定为:��体伤残等级属七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后期治疗:整容费人民币8000元。义眼费用以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为准。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1、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伍仟捌佰圆整(5800.00元);假眼球的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初次装配假眼球需住院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再次更换的时间为5天左右;3、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刘进武受伤后,被告惠侬公司垫付了105000元,被告刘磊垫付了12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该“80发中国红”烟花是在武汉市新洲区四合庄“湖北惠侬烟花爆竹经销店”刘得喜处购买,刘德喜是从武汉市新洲区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邾城批发部进货,武汉市新洲区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邾城批发部系被告惠侬公司的下设单位,其负责人王南清亦为被告惠侬公司员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80发中国红”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依据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5.1销售包装标志的基本信息应该包含: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5.4.2.3点火引火线的引燃时间应保证燃放人员安全离开,且在规定时间内引燃主体。D级:2s-5s;C级:3s-8s;A级、B级:6s-12s。C级、D级产品设计无引燃时间的产品可不计引燃时间,专业燃放类产品采用电点火引燃的不规定引燃时间。5.5.3个人燃放类组合烟花筒体高度与底面最小水平尺寸或直径的比值应≦1.5,且筒体高度应≦300mm。5.6.4.8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s;其它缺陷应符合GB/T10632的要求。本案涉案的“80发中国红”烟花明显存在缺陷,该缺陷是一般主体通过比对国家关于烟花爆竹质量的相关标准即可认知的,无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缺陷为前提。原告刘进武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产品存在缺陷时,才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刘进武不仅举证证明了涉案的“80发中国红”烟花燃放时本应垂直冲入高空后爆炸,却在点燃后散开冲向人群,显然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且举证证明了其损害系该烟花爆炸所致,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刘进武就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后,并不影响��告惠侬公司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或举反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综上所述,足以认定涉案的“80发中国红”烟花未能执行其印刷于外壳的国家标准,其存在安全隐患,当属缺陷产品。2、本案应当由谁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南清系被告惠侬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刘进武要求被告王南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80发中国红”烟花系不合格产品,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惠侬公司销售由被告波扬鞭炮厂生产的“80发中国红”烟花燃放时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失,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基于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都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对原告刘进武要求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由销售商即被告惠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被告刘磊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刘进武要求被告刘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磊在庭审中表明对于自己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用予以放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惠侬公司对所经销的“80发中国红”烟花的安全性能等质量因素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刘进武因燃放被告惠侬公司销售的缺陷产品而受伤,被告惠侬公司应当对原告刘进武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惠侬公司应对原告刘进武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进武于傍晚在他人家院子外面燃放烟花,其燃放场地及时间选取不当,不符合产品燃放的相关要求,原告刘进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刘进武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进武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进武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刘进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0%,因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进武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40%=216408元。庭审中,被告惠侬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刘进武支付鉴定费10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进武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刘进武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刘进武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为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进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2561.46元,其中:医疗费6319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840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40%=216408元、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50天=18286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1天=2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义眼装配及维护费:5800元/次×19次+5800元/次×19次×10%=121220元。三、鉴定费10100元。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6720.46元。原告刘进武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疏于注意安全义务,未能仔细阅读燃放说明,未严格按规程燃放,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惠侬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划定由被告惠侬公司赔偿原告刘进武466720.46元×80%=373376.37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刘进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进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武373376.37元。被告惠侬公司已垫付费用105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刘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刘进武负担1777.20元,被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71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