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姜海雄、李连清与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及湖南省创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民房产他项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雄,李连清,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湖南省创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雄,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四牌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时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自青,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创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庆丰西路168号创洁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刘伦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治民,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姜海雄、李连清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创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房产公司)、李治民房产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日,创洁房产公司与姜海雄、李连清签订了“武冈市创洁物流园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5千万元,各出资2500万元,各占50%股份比例,在湖南省创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设立单独核算的“创洁集团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全权承担创洁物流园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及房地产的销售,创洁物流园一期工程项目经创洁房产公司揭牌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有。2012年9月15日,创洁房产公司经竞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姜海雄、李连清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甲方(即创洁房产公司)名义办理的武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应为双方,双方各自的债务自行负责,不能以创洁物流园的项目名义作单方面的抵押、贷款、出卖、转让等。上述两份合同及合作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2015年11月26日,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创洁房产公司以其在武冈市创洁物流园内的六号楼房地产抵押给李治民,向李治民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2%。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认定抵押的房地产价值28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向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2015年12月1日,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对创洁房产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人如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2015年12月8日,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对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提出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号他项权证。创洁房产公司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武冈市创洁物流园内的六号楼武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创洁房产公司,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创洁房产公司。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因设定抵押权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创洁房产公司和李治民共同向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符合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在相关申请材料齐全、抵押物系债务人的产权明晰后,予以登记,其登记行为合法。姜海雄、李连清关于创洁房产公司和李治民设定抵押权的主债务系虚假债务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姜海雄、李连清关于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不能对有争议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主张,经查,创洁房产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和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都是该公司,而姜海雄、李连清提供的与创洁房产公司合作开发获得的土地使用证与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不是同一证号,且其与创洁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的相关合同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产权,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物是否有争议也无从知晓,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姜海雄、李连清关于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在进行抵押登记前所发出的公告未通过媒体发布、不知在何处张贴的意见,因抵押登记前发出公告不是法定程序,法律法规也未明文规定公告公布方式,因此,原审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姜海雄、李连清要求判令撤销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为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办理的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号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海雄、李连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海雄、李连清上诉称,武冈市房产管理局为创洁房产公司与李治民办理的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号他项权证时,公告期尚未届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抵押物没有权属争议的事实错误,认为抵押登记前公告不是法定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武冈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创洁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内部有约束力,对外部没有约束力,产权权属是没有纠纷的。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创洁房产公司、李治民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创洁房产公司、李治民共同向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符合规定,且抵押登记所涉房、地产均系原审第三人创洁房产公司单独所有,并无权属争议,为李治民颁发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号他项权证,符合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因公告并非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定必经程序,上诉人姜海雄、李连清以公告期未满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抵押登记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姜海雄、李连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海雄、李连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海雄、李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