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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维春与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春,陈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69号原告:张维春,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忠林,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维春与被告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忠林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林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忠林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陈忠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忠林向原告张维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维春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按3%月息,以每季度付息,以广告门市作为抵押。借款人:陈忠林,2015年11月10日,身份证:50023719861127xxxx。”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张维春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