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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9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甲。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新胜街。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宋丽、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某1193.08元、利息7869.03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某9062.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某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振兴路某号木兴源小区某号楼2单元6层601室的房屋(现房)。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某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某年11月8日至2027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为基准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5.89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以上述贷款预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双方的约定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某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1193.08元,利息7869.03元,合计某9062.1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我想把欠款偿还上,然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户口本、身份证、某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某年11月5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凌海市振兴路某号木兴源小区某号楼601号房屋。贷款于20某年11月8日发放并打到孟某某指定账户。到期日为2027年11月8日止,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上/下)浮10%确定,于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以该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21日还借款及利息4期。被告最后还款日期截止为2015年10月份。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孟某某在此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1193.08元、利息7869.03元,合计某9062.1元。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6元、利息679.94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在原告向被告送达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6元、利息679.94元,但该情形仍属双方约定的“立即到期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某0673.02元(已扣除520.06元),利息7某9.09元(已扣除679.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凌海市振兴路某号木兴源小区某号楼601号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某0673.02元,利息7某9.09元,合计某7862.11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孟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孟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凌海市振兴路某号木兴源小区某号楼6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