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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职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女,汉族,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如下:一、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10元。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明确写明培训时间,培训期间差旅费由上诉人进行报销,期间会进行考核按照销量给予奖金。故不存在会造成长期脱岗,给被上诉人工作、收入造成很大影响的说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生产经营正常范围内合理安排员工培训,无需事先征得劳动者同意,培训也非法定需要事先协商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培训安排没有事先进行协商缺乏合法性、合理性。被上诉人林敏答辩称:一、林敏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四川。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去省外培训直至考核及格为止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单方面的变更。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合同,强迫劳动者执行,否则就以旷工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实际上,被上诉人接到培训通知之后一直就培训的具体事项进行咨询,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上诉人一直在原单位进行产品的线上及线下销售,并接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指示,在成都进行货物配送等工作。以上事实有工作短信推送及配送商承运单据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实际上,上述证据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掌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成劳人仲裁字(2017)341号】,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910元,被上诉人考虑后对仲裁也作出了让步,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金。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2192号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诉张闯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案情相同,张闯的赔偿金得到支持,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被两级法院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驳回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敏未按照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知参加培训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林敏并非恶意拒绝接受培训,其已事先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合理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敏的行为不构成旷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