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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仁光与宁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光,宁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229号原告曾仁光,男,汉族,1947年11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特别授权),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志龙,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仁光与被告宁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仁光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宁志龙、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光诉称,2016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曾仁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在邵东县野鸡坪镇联谊村地段会车时,与被告宁志龙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仁光受伤及两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仁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志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志龙驾驶的湘E×××××车辆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曾仁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58488.9元(含被告宁志龙支付的100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宁志龙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垫付的款项应一并处理。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仁光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当天,原告曾仁光到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15.5元,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曾仁光分别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44天、6天,共花费住院费78308.52元。此后于2017年4月2日在邵东县火厂坪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502.74元。被告宁志龙已垫付100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7年5月1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1、曾仁光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3、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500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4、取内固定物8000元,取出术期间护理半个月。原告曾仁光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671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宁志华同意对原告曾仁光用去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的10%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宁志华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曾仁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曾仁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曾仁光和被告宁志龙依责予以承担,因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的医疗费由被告宁志龙负担后,应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宁志龙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曾仁光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79526.76元、后期医药费3500元已实际发生、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为16730.64元[140元/天×43天+116.42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为13123元(11930元/年×11年×10%);6、原告主张的器具费885元,因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曾仁光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600元;8、原告曾仁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曾仁光主张的误工费,但其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为1671元。原告曾仁光的上述损失共计129736.4元[医疗费部分为94726.76元(79526.76元+3500元+8000元+2500元+1200元)、伤残赔偿部分33338.64元(13123元+16730.64元+600元+2000元+885元)、鉴定费1671元],因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曾仁光,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仁光损失33338.6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4726.76元(94726.76元-10000元),由原告曾仁光按70%的责任自负59308.73元(84726.76元×70%);对被告宁志龙按30%责任应赔偿的25418.03元(84726.76元×30%)。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2541.80元由被告宁志龙赔偿,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2876.23元(25418.03元-2541.80元),被告宁志龙另自愿负担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10%非医保费用1000元,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1671元鉴定费由被告宁志龙负担。被告宁志龙共计赔偿原告曾仁光5212.80元(2541.80元+1000元+1671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曾仁光55214.87元(33338.64元+22876.23元-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仁光损失55214.87元。二、由被告宁志龙赔偿原告曾仁光损失5212.80元。三、驳回原告曾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宁志龙已垫付给原告曾仁光1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抵扣被告宁志龙赔偿原告曾仁光损失5212.80元后,被告宁志龙可领取4787.20元;原告曾仁光领取保险理赔款50427.67元。本案受理费用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宁志龙承担200元,由原告曾仁光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