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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顺州、杨桥兰等与艾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顺州,杨桥兰,艾洋,艾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636号原告华顺州,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顺章,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桥兰,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1979年9月10日生,大专文化,住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洋,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艾泽明,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顺州、杨桥兰诉被告艾洋、艾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顺章、原告杨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艾洋、艾泽明、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顺州、杨桥兰诉称,2017年2月15日12时13分,被告艾洋驾驶车主为艾泽明的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待补驶往昆明方向,被告艾洋沿渝昆高速公路行驶至K777+900M处,其所驾驶车车前部与行走在路面上的华某发生碰撞,致华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寻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认定由华某、艾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3292元。被告艾泽明的云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与三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办理丧葬费事宜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6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赔偿8632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艾洋、艾泽明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赔偿863292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艾洋作为驾驶员在第一时间内向有关部门作了通告,包括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等,可惜年仅15岁的华某仍因伤势过重没有抢救过来,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哀痛。但艾洋作为驾驶员也受到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惊吓,我们的心也在疼,我们也是受害者。事发那天,我们驾驶车辆沿渝昆高速公路行驶至K77+900M处时,华某突然从高速公路隔离带中冲出,与艾洋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而死亡,经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艾洋、死者华某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和各种费用损失14725.20元以及精神损害。我方按照国家规定,在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按照双方的同等责任划分,我方只在法律规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购买过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华某和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三者险承担比例不超过50%,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华某的关系;3、艾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5、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华某户口已被注销;8、学籍证明、学生证,证明华某是羊街中学在校就读学生;9、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证明被赡养人的身份信息、需要赡养的人数及需要赡养的原因。庭审中,被告艾洋、艾泽明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为死者家属垫付了6万元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经质证,被告艾洋、艾泽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华某是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计算,残疾人证上的日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二原告的残疾情况,以此来主张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华某属于需要抚养的人,不可能抚养别人。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对艾洋、艾泽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因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顺州、杨桥兰是华某的父母。2017年2月15日,被告艾洋驾驶车主为艾泽明的云A×××××轿车由待补驶往昆明方向,当艾洋所驾车辆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77+900M时,车辆前部与行走在路面上的华某身体发生碰撞,致华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华某和驾驶员艾洋负同等责任。被告艾泽明的云A×××××轿车在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艾洋为死者家属垫付了各项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华某、被告艾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艾洋、艾泽明予以赔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华某生前是羊街镇初级中学住校生,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华某生前是羊街镇初级中学住校生,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78904元÷12月×6月=394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华某死亡时尚未成年,不具备赡养能力,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1467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04672元,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付50%,即252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顺州、杨桥兰各项费用合计362336元。二、驳回原告华顺州、杨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原告华顺州、杨桥兰负担50%即6215元、被告艾洋、艾泽明负担50%即6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两年。审 判 员  龙正勇审 判 员  马雪娇人民陪审员  马明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