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传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传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4057号原告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兵。被告张传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调解,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卉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