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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云光与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光,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9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云光,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56195元(含执行费3688元),未执行标的2561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地下车库,价值相当于256195元的产权产籍,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各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