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督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督监1号原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扩才,董事长。原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代表人:周保康,该支行行长。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鑫宝公司)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简称交行黄石新华支行)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以(2016)鄂0281民督16号立案,于2016年10月13日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人民币820071.12元。申请费4001元,由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华支行负担。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航宇鑫宝公司申请支付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2016)鄂0281民督16号支付令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督16号支付令;二、驳回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审 判 长  曹玉晖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