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阿依尼沙.艾比布与鄯善县小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尼沙.艾比布,鄯善县小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645号原告:阿依尼沙.艾比布,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公务员,住鄯善县鲁克沁镇赛尔克甫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肯江.肉孜,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县小唐医院,住所地鄯善县鲁克沁大十字南侧50米。经营者:唐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阿不都古力,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提古丽.沙塔尔,新疆艾尼瓦律��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阿依尼沙.艾比布与被告鄯善县小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尼沙.艾比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肯江.肉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阿不都古力、艾孜提古丽.沙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尼沙.艾比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0457元;3、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67952.5元、小儿子106782.5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依克木.阿不力提甫因咳嗽、头疼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医生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依克木.阿不力提甫上卫生间方便站立后,突然出现眩晕、大汗、气喘、意识丧失等状况,被告��予抢救治疗后无效死亡。第二天入葬,被告给了共计6000元的安慰品和现金补助。此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责任时,被告同意在5万元以内赔偿,超过5万元以上不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丈夫来我院就诊不久去卫生间后突发心脏病,在向鄯善县人民医院转院过程中死亡。当时,为了避免纠纷产生,被告申请解剖尸体检验死因,但是由于其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无法进行解剖检查,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可知,在没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且没有出具证明被告有过错的结论,死者家属拒绝解剖尸检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2、本案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拿到了工伤补偿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死者不是因为被告治疗或者由于被告过失而死亡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是不合理的。3、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0日,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死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依克木.阿不力提甫因咳嗽、头疼、胸闷、全身无力为主诉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门诊医师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依克木.阿不力提甫上卫生间方便站立后,突然出现眩晕、大汗、胸闷、气喘、意识丧失,被告当即给予相应的抢救治疗后,无效死亡。被告在患者死亡后按程序向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书面提出尸检,患者家属以不符合当地风俗为由,拒绝尸检并于第二天入葬,被告��后给了原告共计6000元的慰问品和现金补助。庭审中,原告认可丈夫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自己也已获得了56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阿依尼沙.艾比布反映的问题的答复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及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拒绝尸检��导致无法对原告丈夫的死因进行判定的责任在于原告;同时本案因未尸检亦导致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定各方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庭的第一位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一位出庭的证人亦只是听法医说死者身上没有进行皮试的痕迹,故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给原告丈夫输液前未进行皮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依尼沙.艾比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际 清审 判 员 司马义.尼亚孜人民陪审员 郭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阿 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