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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谦、李亚飞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谦,李亚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谦,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佳世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飞(曾用名李飞),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佳世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系住河南省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谦、李亚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9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谦、李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谦、李亚飞及其辩护人陈健民、闫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日,张某向被告人贺谦借款69800元,贺谦将该款转入张某指定的被害人刘某账户。后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贺谦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31日21时许至8月25日21时许,以索要欠款为由,伙同被告人李亚飞等人,将刘某拘禁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9号1号楼1楼西户。期间,逼迫刘某还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贺谦殴打了被害人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谦、李亚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谦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李亚飞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贺谦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贺谦认罪、悔罪,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李亚飞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李亚飞系从犯;认罪悔罪,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谦、李亚飞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亚飞虽系受贺谦安排参与犯罪,但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因索要欠款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拘禁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中,拘禁行为方式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已谅解,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可以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贺谦、李亚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邵晓斐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