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廖成、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刘海英,黄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141号原代:刘家辉,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宋声村河牌***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25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刘海英。被告:刘海英,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黄利民,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家辉与被告廖成、刘海英、黄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刘海英、黄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案件恢复诉讼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被告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成向刘家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66.67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廖成承担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3.刘海英与廖成共同向刘家辉偿还上述款项;4.黄利民对廖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海英、廖成、黄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廖成因生意周转,向刘家辉借款200,000元,并由刘家辉与廖成、黄利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逾期偿还的,按每日3%的标准向刘家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经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廖成应承担刘家辉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黄利民对廖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家辉即向廖成借出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成未偿还借款,经刘家辉催讨,仍拒绝偿还。廖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利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应视为与其配偶刘海英的共同债务。被告廖成辩称,借款单据是确定的,但金额不是200,000元,转账记录显示是180,000元,所以廖成只承认180,000元。被告刘海英辩称,因廖成还在看守所,刘海英通过律师得知借款180,000元其中有48,000元是黄利民拿了,廖成向刘家辉借款,刘海英作为妻子不但不知情,也不认识刘家辉,刘家辉、廖成、黄利民亦均未将案涉借款事项告知刘海英。廖成和黄利民借这笔款项,黄利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刘海英认为黄利民也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刘家辉诉请的利息太高。被告黄利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家辉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廖成向其借款200,000元,黄利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担保合同由刘家辉、廖成、黄利民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载明廖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家辉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廖成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则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如廖成逾期还款而刘家辉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则刘家辉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廖成承担,黄利民对该合同项下廖成的全部还款义务向刘家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刘家辉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廖成亦未向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根据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刘家辉诉请廖成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转账凭证显示刘家辉于2016年3月19日转账180,000元给廖成。对于余款20,000元,刘家辉主张于2016年3月19日转账前,现金交付给廖成,但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现场人员,其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廖成、刘海英辩称刘家辉仅转账支付了180,000元,余款20,000元没有支付。刘家辉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保单、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廖成逾期还款,刘家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载明刘家辉委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保单、担保费发票载明刘家辉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并向该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1,804元。刘家辉提供婚姻登记情况,显示廖成与刘海英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刘家辉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廖成价值225,466.6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6)粤1972民初614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16日轮候查封廖成位于东莞市××××房产(房产证号:14××2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家辉主张借款200,000元给廖成,并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刘家辉已经交付的借款为1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借款20,000元,刘家辉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即本案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廖成辩称其使用了借款180,000中的132,000元,黄利民拿了余下的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刘家辉诉请廖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其自行调整后的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180,000元为准,利息亦应以180,000元为基数。廖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家辉因廖成违约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804元,有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担保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家辉诉请的差旅费,仅提供了收据,没有相关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要求,且该差旅费亦属于律师费的范畴,并非刘家辉自行支出的差旅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海英与廖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家辉诉请刘海英与廖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黄利民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利民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家辉诉请黄利民对廖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家辉;二、限被告廖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804元给原告刘家辉;三、被告刘海英对被告廖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利民对被告廖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保全费1,647元,合计3,988元,由原告刘家辉负担298元(受理费179元、保全费119元),被告廖成、刘海英、黄利民负担3,690元(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少斌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