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801号原告:李宝玉,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陆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宝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1.11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51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03.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骆朝元驾驶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处理,认定骆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李宝玉放弃对骆朝元、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豫A×××××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7241.11元,由法院核实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朝元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宝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宝玉受伤;骆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玉无责任。骆朝元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宝玉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诊断病情①右足外伤,②右膝外伤。原告李宝玉支出住院医疗费7212.09元、门诊治疗费453.20元,共计7665.29元(7212.09元+453.20元)。3、根据原告李宝玉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李宝玉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可按1个月(30天)认定为宜。原告李宝玉提供误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月工资收入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原告李宝玉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8天)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为宜;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宝玉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5、原告李宝玉因就医支出交通费可按100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宝玉与骆朝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骆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玉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李宝玉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宝玉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665.29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宝玉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160元(20元/天×8天)。以上,原告李宝玉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65.29元(7665.29元+240元+160元)。根据原告李宝玉住院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限按伤后1个月(30天)计算,误工费计2600元(2600元/月×1个月)。根据原告李宝玉住院及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按住院8天,护理费计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天)。原告李宝玉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李宝玉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2.07元(2600元+742.07元+1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宝玉各项损失11507.36元(8065.29元+3442.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宝玉各项损失11507.36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玉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李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