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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海明、王少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周海明,王少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881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孙利,公司员工。被告:周海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王少秋,女,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海明、王少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明、王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就被告周海明、王少秋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申请借款87550.00元,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00201103499《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按揭期限3年,并应按月还款2431.94元,若逾期则应由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被告王少秋基于夫妻关系与被告周海明办理抵押按揭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上述被告周海明于2011年9月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周海明、王少秋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1月27日,已累计未还款77505.07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被迫为被告代偿款项12笔共计金额77505.07元。为此,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有权要求追偿,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保留上述诉请之外继续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等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周海明、王少秋支付原告代垫款项77505.07元,并承担违约金62703.76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此后按规定计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明细),总计金额140208.83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垫付证明等。被告周海明、王少秋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周海明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周海明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王少秋并非前述《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王少秋没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该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明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7505.07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违约金62703.76元;支付以代偿款本金77505.07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1元,由被告周海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