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申请执行彭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彭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怀彪。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负责人邓洪彬。被执行人彭刚。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刚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房屋租金人民币53765.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36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刚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工商企业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2627执1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