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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大友与华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友,华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083号原告:周大友,男,194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华启志,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大友诉被告华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还1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华启志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期付款,每半年还10000元,一年半还清。还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启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友借款30000元。(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华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方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