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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业中与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业中,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周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中,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港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赖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伟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业中、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原审被告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业中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武圣公司支付李业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5月12日起及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均错误。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供货后每次货款到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必须付总货款的佰分之伍拾(50%);一期工程基本结束,甲方必须付到总货款的佰分之柒拾(70%),剩余货款甲方在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该合同项下总货款为1387000元,李业中主张的20万元余款在30%范围内,工程竣工时间在2012年5月,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在2012年6月1日。2、同样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李业中在提起诉讼时已将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36%,即每日1‰,符合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的标准。武圣公司针对李业中的上诉辩称,武圣公司与李业中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责任。周伟强与李业中结算清单中明确写明至2016年5月11日将剩余货款结算清楚,在此时间点之前周伟强陆续付款,故一审以时间点作为起算点正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在李业中未举证损失的情况下,仅是资金占有损失,一审调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请求二审正确认定合同交易主体作出公正裁决。周伟强针对李业中的上诉辩称,周伟强和李业中在2016年5月11日进行对账,就违约及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一审判决适当,依法驳回李业中的上诉请求。武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业中对武圣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业中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李业中与周伟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结账清单是周伟强的个人行为。合同上没有武圣公司盖章,也没有武圣公司与李业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武圣公司亦未收到过李业中供应的建筑材料,没有与其进行过结算,更没有追认周伟强代表武圣公司的行为。李业中从未向武圣公司提出过付款请求。在结账清单上显示材料款由源通纺织和耀马车业两个工程,耀马车业与武圣公司无关,但将该笔建筑材料款与源通纺织的一并与周伟强结算,说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周伟强个人,而非武圣公司。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周伟强作为武圣公司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签订合同仍需武圣公司授权。李业中并未举证证明武圣公司给予周伟强相应授权。所以,周伟强虽挂靠武圣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但源通纺织项目由武圣公司分包给周伟强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周伟强在本案中与武圣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武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李业中针对武圣公司的上诉辩称,周伟强系代表武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结账清单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武圣公司承担。周伟强针对武圣公司的上诉辩称,周伟强是武圣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武圣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结算单以及购销合同,应属职务行为。李业中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武圣公司、周伟强偿付李业中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8万元(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之后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武圣公司、周伟强承担。一审审理中,李业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武圣公司向李业中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周伟强对武圣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具体包括成衣车间、织布车间、办公楼A、办公楼B、门卫、泵房配电房、室外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2010年6月1日,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伟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扣除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及管理费后的其余所有工程内部承包给周伟强;承包的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1942万元,费用结算需由周伟强提供70%的发票抬头为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据,其余30%提供现场人员的身份证给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人工费用;周伟强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统一宣称是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队伍,不得讲分包,也不得给建设单位知道分包单价。2010年10月16日,周伟强(甲方/需方单位)与李业中(乙方/供应单位)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就位于昆山市××江北路的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向李业中采购粗砂、中砂、细砂、246石子、瓜子片、468石子及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就货品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关于货品数量以工地指定收料员周伟良或其他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交易双方通过工地收料员或老板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为:乙方供货后每次货款到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必须付总货款的百分之50%,一期工程基本结束,甲方必须付到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甲方在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另加收甲方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周伟强个人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李业中与武圣公司一致确认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13年4月18日,周伟强向李业中出具“源通纺织项目部,耀马车业二期项目部李业中(黄沙水泥石子等)结账清单”,写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源通纺织项目部及耀马车业二期项目部黄沙水泥石子等已全部结账,结账金额为源通纺织项目部1387000元+耀马车业二期项目部397000元,总金额为1784000元。已付金额为1070000元,余款为714000元。此后,周伟强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与李业中进行对账,2016年5月11日,周伟强在该份结账清单上写明:耀马已付清,余款源通工程的贰拾万元正。一审另查明:1、2016年3月16日,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周伟强系武圣公司员工。在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上述事实,由李业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结账清单、项目经理证书、三类人员情况查询记录、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武圣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各方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伟强与李业中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结账清单的行为系代表武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武圣公司与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伟强担任项目经理。本案所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结账清单均由周伟强签名,而未加盖武圣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虽然武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该公司并未授予周伟强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的权利,其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但周伟强向李业中采购建筑材料并结算相应货款属于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且周伟强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第三方宣称是武圣公司的队伍,系武圣公司与周伟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武圣公司应清楚周伟强的行为可能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且认可该种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周伟强与李业中采购建筑材料并结算相应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武圣公司承担。关于货款的结算问题。结合李业中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可以认定李业中所主张的供货事实客观存在,李业中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武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武圣公司尚欠李业中货款的金额有结账清单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定。武圣公司结欠李业中的货款金额系通过双方对账结算而出,故关于李业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5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李业中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且其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对此违约损失酌情调整为按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遂判决:一、武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业中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业中要求周伟强对武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武圣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武圣公司向法庭提供发包人源通纺织(昆山)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武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版本原件,证明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条中明确,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7条明确了项目经理的具体工作内容。武圣公司还提供了另案中周伟强书面答辩状复印件,证明周伟强不是武圣公司工作人员,周伟强与武圣公司自2010年至今一直是分包合同关系,周伟强是武圣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可证明何建文与周伟强是夫妻关系。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是周伟强个人。李业中对此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用条款中对项目经理的定义和其职责的列举,并不排除周伟强作为承包人管理工程项目时也有其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的职责;对答辩状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周伟强对此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只是武圣公司与发包方的格式条款,不能说明周伟强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不能代表武圣公司;答辩状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其中的通用条款系格式条款,亦仅约束签约双方,与本案中周伟强作为武圣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无关联性;对另案中周伟强的书面答辩状,因为复印件,且未涉及本案项目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业中交易相对方主体是周伟强个人还是武圣公司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均确认周伟强系武圣公司涉案源通纺织的项目经理,在周伟强与武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周伟强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统一宣称是武圣公司队伍。周伟强在武圣公司承建的涉案源通纺织项目中与李业中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结算等行为理应为代表武圣公司的职务行为。武圣公司认为李业中交易相对方为周伟强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业中上诉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每日5‰违约金过高,而周伟强于2016年5月11日在对账清单上确认源通纺织项目余欠20万元整,故一审酌定调整以所欠货款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确认欠款次日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业中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业中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李业中负担;武圣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上诉人武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