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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57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被告:姚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司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负责人: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省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姚某某已为其所有的湘UV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姚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泽勤、被告刘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聘请被告刘某某为其开车,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驾驶湘UV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凰县沱江镇沿国道209线往吉首市方向行驶,车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奇梁洞路段(G209线2365KM+700M)处时,与由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湘XXXX**号宇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事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凤凰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付了1.3万元的生活费,之后便不闻不问,几方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005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992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手机损失18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被抚养、赡养人费用40000元、鉴定费21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2017年7月13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的事实。3、2017年5月5日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的事实。4、凤凰县沱江镇大黄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电工作业安装、维修多年的事实。5、凤凰县沱江镇必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5份,拟证明原告的赡养人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共同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二、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3500元,医疗费58475.27元;三、被告姚某某已经对涉案车辆投保,故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费用71975.27元,需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XXX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8日杨某某签字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口头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应该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天数,应为90天,100元一天;关于营养期限及营养费,天数为90天,20元一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一天;关于手机损失、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予理赔;关于被抚养人、赡养人的费用,老人的赡养费用为807.6元,小孩的抚养费3876.4元;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为250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的理赔费用,生活费不予理赔,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准。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内容免责事由及投保情况的事实。2、《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已全面了解合同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且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误工期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误工期不需评估,故对误工期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但并没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流水单以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到该公司核实过;形式上,单位作证,需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虽盖有公章,以及在上面注明了经理“叶某某”,但没有叶某某的亲笔签名或者捺印,也没有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工资明细等一系列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4、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有异议,《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仅是供电分公司发的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特种作业操作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安装维修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该职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大黄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大黄土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仅盖有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故对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5、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岳父母不在赡养的范围内,对子女的抚养年限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岳父母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其证明需赡养岳父母的主张不予采信。6、对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对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病历,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病历,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附有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所有相关病历,且在庭审过程,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对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9、对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凰县沱江镇沿国道209线往吉首市方向行驶,车行至凤凰县沱江镇齐梁桥村路段(G209线2365km+700m)处时与由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XXX**号宇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7]第3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当即被送到凤凰县民族中医药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66.56元。因伤情严重,于受伤当天原告杨某某又转院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花去医疗费53908.71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40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湘UV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妹夫,被告姚某某雇请其开车;被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湘X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992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手机损失18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被抚养、赡养人费用40000元、鉴定费2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有二个被抚养人和一个被赡养人,即长子杨龙(2000年7月15日出生)、次子杨鸿(2006年9月2日出生)、父亲杨正云(1929年4月18日出生)。杨正云有6个子女。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其妻子的职业为务农。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8475.27元,并支付其生活等相关费用13500元整。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住院医疗费58475.27元(根据凤凰县民族中医药以及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2、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39天=11878.22元(工资收入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从事电工作业,原告的户口在农村,故本院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6元(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确定);6、后期治疗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期医疗费确定);7、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468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8年×10%÷2人=3876.4元,被赡养费生活费9691元/年×5年×10%÷6人=807.58元);8、鉴定费2135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以及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且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无异议)。以上合计180324.47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手机损失18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可待修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岳父周光林、岳母韩朱秀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为58475.27元+3300元+2700元+24000元=88475.27元,其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57676元+10476元+4683.98元+11878.22元+5000元=89714.2元,另法医鉴定费用为2135元。本院认为,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6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损害,雇主姚某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相关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99714.2元(10000元+897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被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180324.4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99714.2元以及鉴定费用2135元,再扣除免赔率20%由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即(180324.47元-99714.2元-2135元)×80%=62780.2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用2135元和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20%的免赔部分即2135元+(180324.47元-99714.2元-2135元)×20%=17830.05元应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8475.27元,并支付其生活费13500元整。故扣除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7830.05元)之后,被告姚某某所多支付的54145.22元(58475.27元+13500元-17830.05元),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同时,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也应相应减少5414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99714.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8635元(62780.22元-54145.22元);二、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17830.05元(被告姚某某已垫付);三、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理赔被告姚某某54145.22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45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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