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定球与刘剑声、魏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球,刘剑声,魏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403号原告:罗定球,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云,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座,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剑声,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魏平芳,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定球与被告刘剑声、魏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云、被告刘剑声、被告魏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剑声在东莞市黄江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被告刘剑声未依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或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剑声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刘剑声须承担违约金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魏平芳作为被告刘剑声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剑声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自2016年1月8日起,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刘剑声催收借款,但被告却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更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剑声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平芳在借条中约定为被告刘剑声提供担保并自愿为被告刘剑声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对被告刘剑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共10个月,共计200000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20%计算);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四项暂合计1451000元;5、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剑声辩称,1、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剑声通过被告魏平芳和黄江朋友梁沛辉介绍向原告借贷1000000元作资金周转,当天下午被告刘剑声与被告魏平芳一起到黄江原告公司办理借贷手续,经协商被告刘剑声愿意将一件翡翠摆件、一件和田白玉观音摆件放在被告魏平芳家里作抵押,由被告魏平芳做此次借贷担保人,被告魏平芳同意担保。原告与被告刘剑声商定每月利息20000元,还本金45000元,合共每月还本息65000元,手续办完后原告在网上转账给被告刘剑声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扣除2015年9月份本息65000元,实转入935000元到被告刘剑声的账上。2、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刘剑声一直未还过本金和利息,完全是诬告,被告刘剑声从借贷开始一直每月有还利息和4个月借贷期的部分本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刘剑声已还利息200000,本金230000,合计430000元。3、由于超期未还全部本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剑声送一件价值60000元的翡翠摆件一件、翡翠挂件一件作为违约延期的礼物,被告刘剑声同意原告的要求,2015年5月1日原告驾保时捷车与其妻子一起到被告刘剑声的店里提走上述两件玉器,整个过程可查看被告刘剑声店内的监控资料,原告车停在被告刘剑声店门口也可查公安治安监控资料。4、原告在诉讼中说2016年1月8日后被告刘剑声一直不接电话,避而不见,事实详情查看被告从2016年2-6月份的通讯记录,通讯记录中(139××××7750是梁沛辉的手机号,139××××3588是原告的手机号)2016年6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刘剑声26号到黄江商量什么时候能还清剩余本金,被告刘剑声在2016年6月26日下午到了黄江原告公司,当时梁沛辉也在场,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2016年7月27日还清剩余的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剑声写了一张几个月未还本金,欠原告220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是一种无视法律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诉讼请求和诬告及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430000元借条等是6月26日当天,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抄写了。被告提出过未欠420000元及220000元,原告称只是写一下。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非事实借款。被告魏平芳辩称,作为担保人,被告魏平芳清楚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剑声向原告所借款项不是1000000元,而是935000元,根据原告庭前刚提交的证据中进账单,进账单出票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刘剑声,进账单时间2015年9月7日,即借据显示时间,进账单中金额935000元,由此说明,被一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为935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民间借贷的事实必需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虽借条1000000元,但实际支付935000元,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5000元。对此笔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从去年9月7日至原告起诉,且根据原告的计算按10个月,2%月息,本金935000元,每月利息为18700元,至原告起诉的时候10个月利息才187000元,原告证据显示被刘剑声归还430000元;扣减10个月利息18.7万元,被刘剑声只欠原告692000元;上述观点均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其利息标准不能超过24%年利率,即每月2分,也即是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违约金本质上还是利息,且被刘剑声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刘剑声已通过被告刘剑声的玉器解决有关还款问题,魏平芳建议被告刘剑声向原告提供的玉器按价值结算,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请求驳回。对于原告庭前提交的借条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名,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从金额来说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律师费的标准,但未见到律师费支付凭证,此项律师费目前没有发生,不能在此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刘剑声收到借款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3、进账单、借条、收据。进账单证明9月7日向被告转账935000元,借条、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剑声之间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实际上清偿另一笔借款430000元。430000元中的365000元。被告刘剑声质证认为:1、借条及收据,1000000元借条的签名是被告刘剑声签名的,但汇款只有935000元,不是1000000元。收据是被告刘剑声签名的,但实际汇款没有1000000元,只有935000元。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由法院查明。3、进账单、借条、收据。进账单确认,43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刘剑声写的,说是没有作用,证明已还了的,签名是被告刘剑声签名的,2016年6月24日是其本人写的,但划了,下面的7月27日不是被告刘剑声写的。被告魏平芳质证认为:1、借条及收据,1000000元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由于借条是原告向被告刘剑声实际付款之前就签订,实际上原告没有按借条向被告刘剑声支付款项,所以该借条的10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全部支付,对借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对其违约金的条款效力认定为无效。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收据反映的内容不确认,此收据也是在原告在向被告刘剑声支付借款前就书立。原告并未按收据的金额向被告刘剑声支付款项。对收据中1000000元借款请求法庭不予确认。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人不是代理合同当事人,无法发表真实性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真实性、合法性、但发票并不表明已支付款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鉴于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本人认为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未发生的款项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对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不予认定。3、进账单、借条、收据。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这张进账单说明原告向被告刘剑声出具的款项是935000元,不是借条的10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就是935000元。至于430000元的借条,对此借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剑声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上没有本人的签名。从借条最下面备注来看“此借条已还43万元…”等内容及上面内容有矛盾,客观反映被告刘剑声向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此430000元其中归还部分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剑声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期限为4个月,利率每月2%,利息每月为20000元,借款人须于每月10日前向债权人支付当月利息。该借条还约定违约条款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魏平芳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剑声写下收据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剑声的账户汇入935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另一借条,该借条正面的内容:被告刘剑声借到罗定球现金共计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期限为9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合计为430000元,债务人须于2016年6月6日前一次偿还。债务人:刘剑声,借款日期:“2016年6月24日”,后此日期划去,在正下面改为“2015年9月7日”。借条底部注:“此借条金额已还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本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合共人民币肆拾叁万已还清刘剑声签名按指模”。该借条的背面内容:刘剑声写下收据收到原告现金43万元。收款日期2015年9月7日。该收据下部分内容为“本人罗定球已收到此借条刘剑声还来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加剩余陆万伍仟元人民币合计肆拾叁万人民币。罗定球签名及指引,落款日期2016年6月24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剑声均确认此430000元的借条正反面内容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被告刘剑声已于2016年3月2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65000元。上述事实,有前述质证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43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的存疑;2、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关于43万元借条及收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按照该正面借条及反面收据载明,存在下面疑点:1.原告在2015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剑声935000元,被告刘剑声当日写下1000000元的借条及收据。在原告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于当日及之后陆续出借现金430000元,每一笔现金均没有当场写下借条及收据。该借条在还款到期日2016年6月6日期满之后,于2016年6月24日原告及被告刘剑声补写该借条及收据。该借条中债务人书写的日期又倒签为2015年9月7日。从2015年9月7日第一笔现金的发生至补写书面借款凭据之日有9个多月。2.原告本人对于430000元现金陆续出借的时间及金额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先是陈述“2015年9月7日出借现金65000元,之后出借现金365000元。”之后陈述是“2015年9月7日出借现金200000元,两周后出借现金100000元及130000元。从本案中有关的是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剑声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935000元当日并写下1000000元的借条及收据。3.原、被告在发生此借款之前是互相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是以营利为目的,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原告是谨慎注意且有相当强的风险意识。430000元的现金陆续出借多笔,数目均不小,不要求被告刘剑声收到现金之时书写借款凭据,没有收取任何利息。且在出借1000000元之后被告刘剑声分文未还的情况还陆续出借多笔现金。这种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1000000元的借条,巧合的是,365000元恰是被告刘剑声在2016年3月2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出借现金65000元又是1000000元借条中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935000元与借条之间的差额。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有被告刘剑声借款430000元正反面的借条及收据,但在被告刘剑声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还应当从该借款凭据的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430000元借款凭据与1000000元借据的关系,按照前述该430000借条收据的疑点,按逻辑推理分析,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及收据载明的出借现金430000没有真实发生。同理,按照原告的陈述,2015年9月7日出借的65000元现金应当包含在430000元里面,因原告没有提供银行6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据,本院认定1000000元的借条及收据中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35000元。被告刘剑声收到原告的借款935000元,有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平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魏平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自始,利率为每月2%,利率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的24%,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剑声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计算为935000元×2%=18700元。被告刘剑声已归还原告的365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原告的利息,经核算已还365000元÷18700元/月=19.5个月。因此,被告刘剑声已将2017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月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的主张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定球借款935000元;二、被告刘剑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定球利息(以9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魏平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定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9元,由原告罗定球5422元,由被告刘剑声、魏平芳负担12437元。原告罗定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长勇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何雄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