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招总与丁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总,丁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803号原告:张招总,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昌才,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招总与被告丁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0日,被告丁昌才由案外人倪中则担保向原告张招总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招总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丁昌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