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866徐国华与陈淑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陈淑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66号原告:徐国华,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徐国华的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陈淑泉,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陈淑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周敏,被告陈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家门前的围墙和鸡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原住城南街道育华村20组,2010年因宁通铁路工程拆迁被镇村安排到现地址建房(坐北朝南)居住,原告是被告紧靠东侧邻居。2015年夏被告突然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家西头房间场前建筑了约2M高的围墙,并在其围墙内东北角(正对原告家西房间,在原告家客厅前右侧)处建筑了鸡窝,饲养鸡子,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非但无效,双方为此发生了打架斗殴事件。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家人的居住和生活。被告陈淑泉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育华村15组村民,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未经过任何政府部门批准,也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是15组陈彬家,当时陈彬将土地流转给原告种植而不是建房;第二,被告所建房屋均是经过村镇批准建造,并非是私自所建,并且都是在原告家建筑违章建筑之前所建,被告家的建筑物也没有影响原告家里的通风采光。关于鸡窝,也是在2003年建房的时候一起建的;第三,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所建房屋是以陈朝良所建,而非本案被告陈淑泉,土地承包也是陈朝良为代表与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第四,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挑起事端,将被告的妻子打伤住院治疗,就赔偿的有关事宜派出所一直在协调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徐国华家庭因宁通铁路工程拆迁被安排到如皋市城南街道育华村15组居住,位于被告陈淑泉家庭房屋的紧邻东侧。被告陈淑泉与父亲陈朝良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家建筑的围墙距离原告家西侧搭建的彩钢棚不足一米,围墙内搭建鸡窝。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徐国华家庭因铁路工程拆迁,被安置到现地址修建房屋进行居住,其对于现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家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但被告陈淑泉家庭修建的围墙并非修建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且围墙下半部分为砖头堆砌,高不足50公分,上半部为栅栏式,并不足以对原告家的通风及采光造成影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搭建的围墙对其造成侵害或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该围墙系违章建筑,不在本案理涉范围之内。关于被告在围墙内搭建的鸡窝,因距离被告家不足一米,考虑到饲养家禽动物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污染,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必定造成相应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自家东侧围墙内的鸡窝拆除。二、驳回原告徐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国华负担40元,由被告陈淑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裴 培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