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贾振文与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文,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380号原告:贾振文,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56********,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羊场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经理。原告贾振文与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86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6月,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锡林郭勒盟毛登镇施工,尾欠原告劳务费128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6月,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锡林郭勒盟毛登镇施工,欠原告劳务费13360元,后给付500元,尾欠128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原告贾振文劳务费12860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86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贾振文劳务费1286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赤峰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