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子达、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子达,王静,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296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子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静,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子达之妻。被告:钱吉潮,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魏雪梅,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吉潮之妻。被告:钱吉慈,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莉花,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吉慈之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城信用社)与被告钱子达、王静、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被告钱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子达、王静、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子达、王静偿还原告借款49845.65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钱子达、王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目前余额49845.65元;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吉潮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钱子达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法院应先执行钱子达,让他还款。被告钱子达、王静、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经被告钱子达申请,六被告联合保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武城信用社所属的梁庄分社与被告钱子达、钱吉潮、��吉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被告钱子达、王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将款50000元转入被告钱子达9149114051048080088863账户;该笔借款到期2017年4月19日,利率为7.4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子达、王静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9845.65元及2017年4月19日后的利息;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钱子达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吉慈与被告赵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吉潮与被告魏雪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钱子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钱子达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夫妻双方保证承诺书一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复印件一宗及原告陈述为据。被告钱吉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钱子达、王静、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梁庄分社与被告钱子达、钱吉潮、钱吉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钱子达、王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子达、王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在保证手续上均有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慈、赵莉花对被告钱子达、王静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钱子达、王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子达、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45.65元及利息2017年4月19日后的(本金49845.65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吉潮、魏雪梅、钱吉慈、赵莉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史洪涛、张尚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计1143元由被告钱子达、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