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永泰与王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泰,王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泰,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昂,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永泰因与被上诉人王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昂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永泰将3.6万元直接交付给王昂,并按王昂的意思表示标注了付款用途,王昂收款时明知该3.6万元系垫付款即借款,但事后又以该款项被南京旭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使用为由拒绝返还。鉴于李永泰与王昂已经形成借款合意,王昂支配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否定案涉款项性质的理由。2.王昂系旭阳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永泰并非该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王昂辩称案涉借款是受旭阳公司委托用于办理验资和注册,而款项实际由王昂汇入南京嘉润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润中心),即便该项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旭阳公司委托王昂向李永泰借款。王昂辩称:李永泰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于款项的性质界定前后不统一。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资金的流向、收益、用途有大量证据可以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李永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昂返还垫付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泰、案外人王新华为旭阳公司股东,王昂受旭阳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旭阳公司验资、注册相关事宜,2014年10月14日,李永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昂交付了6.6万元,案外人王新华向王昂交付了5.5万元,合计12.1万元,其中,支付给案外人嘉润中心代办费11750元,余款11万元,王昂交付给了旭阳公司,该款由旭阳公司占有使用,李永泰要求王昂返还资金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永泰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王昂返还款项,其虽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昂之间存有借贷合意,且王昂提供的旭阳公司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王昂系受旭阳公司委托代办验资、注册事宜,李永泰交付的款项最终汇入旭阳公司或用于旭阳公司支出费用的事实,可见王昂收取李永泰款项,支付费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旭阳公司承担,故李永泰要求王昂返还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李永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永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旭阳公司股东决定停止经营并同意注销公司。2、2014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旭阳公司、通过公司章程。3、2014年9月11日旭阳公司章程,其中股东名称中有李永泰,出资额为0.25万元。上述3份证据中李永泰系被他人冒名签署有关公司文件,李永泰没有成为旭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缴纳0.25万元股份的意思表示。4.吴某,4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昂掌握旭阳公司的印章,系旭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4的证言概括如下:吴某,4与李永泰系校友关系,其一直想办无人机驾驶员的培训机构,但当时需要以航空方面单位的名义报名,因旭阳公司具备资格,其就想与旭阳公司共同举办培训机构,并以旭阳公司的名义申报,在申报过程中相关材料均是由王昂加盖印章的。王昂质证认为:对于上述3份工商部门出具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永泰在上述资料中签字确认,恰恰可以证明李永泰系旭阳公司股东,旭阳公司系李永泰牵头成立的。证人吴某,4与李永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昂系旭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结合一审期间王昂提供的电子邮件,王向东的证言也恰恰说明旭阳公司是由李永泰牵头成立的。李永泰在二审期间陈述:李永泰是321发起人之一,通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的介绍认识了王昂,王昂找到了王新华,321通过了评审,当时要成立一家公司,因李永泰在深圳,具体都是王昂在办理,申报项目时其将身份证交给王昂。王昂称其父亲有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出100多万元,但要给其父亲贷款费用11万元,李永泰认为公司还没有起步,未予同意,并主张由王新华、李永泰、王昂及另外两人共同凑钱。王昂是组织者,钱都是交给王昂的,李永泰和王昂说这是其养老钱,要退还的,王昂就退还了3万元。旭阳公司成立后李永泰的股份只有0.25万元,而原定的出资比例是李永泰占35%的股份,因为不同意股权比例,所以在所有的决议资料上均未签字,既然其股份只有0.25万元,李永泰就不需要打款那么多。同时,李永泰认可王昂一审期间提交的邮件是向其发送的。本院认证意见:对李永泰二审期间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永泰认为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签字,鉴于本案李永泰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王昂偿还借款,故李永泰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李永泰提供吴某,4的证言以证明王昂系旭阳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待证事实亦与案涉借款的性质欠缺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1.2014年11月22日,李永泰向王昂发出邮件,内容为“公司资料没收到,章程内容发给你,整理一下发给大家征求意见,开会时讨论定。工资11月开始做,5人按每人3500元,提出来先还验资款,你也征求一下大家意见。”2.2015年1月5日,张进向李永泰等发出邮件,内容为“两位老师,这是设计的旭阳公司logo,请查看给予指导意见。”3.2015年5月14日,张进向李永泰等发出邮件,内容为“这是新港那边今天刚发的资料,资料协议和入驻登记表,请查看……”李永泰于同日回复邮件,内容为“邮件收到,我在北京,后天晚回南京,周一和沈老师、王老师联系尽快办理。”4.2015年9月27日,李永泰向张进通过邮件发送《旭阳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和《旭阳公司章程》。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永泰与王昂之间是否存在案涉6.6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永泰主张其向王昂出借6.6万元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王昂抗辩称其系旭阳公司经办人,该款项用于办理公司注册验资相关事项的。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鉴于李永泰系旭阳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设立的部分工作,案涉6.6万元除部分支付给代办机构嘉润公司外,其他均汇入旭阳公司,故王昂关于案涉6.6万元款项系用于设立旭阳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李永泰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予以举证,现李永泰仅以其在汇款是注明“垫付”即推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永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永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