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波、王圣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8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诸城市。被告:李金波,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圣堂,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秀丽,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金波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88.21元,共计261688.21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王圣堂、刘秀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金波,由王圣堂、刘秀丽担保,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金波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从新郎支行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现因李金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王圣堂、刘秀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经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李金波欠本息261688.21元(其中本金260000元,利息1688.21元),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王圣亮、王圣堂、李金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诸农商行新郎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201600133号,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李金波的授信额度为贰拾陆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4月30日,经李金波申请,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发放贷款260000元,并于当日将贷款转入李金波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中,贷款执行利率为7.61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李金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李金波至今未予偿还,且至2017年6月21日拖欠利息等共计1688.21元。为此,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圣亮、刘培芹、王圣堂、刘秀丽、李金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李金波发放贷款260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李金波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李金波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村商业银行诉求李金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金波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2017年6月21日拖欠的利息1688.21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圣亮、刘培芹、王圣堂、刘秀丽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王圣堂、刘秀丽对李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金波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波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88.21元,共计261688.2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偿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息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圣堂、刘秀丽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金波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圣堂、刘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李金波、王圣堂、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