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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蒋雪映与翁秋根、许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映,翁秋根,许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204号原告:蒋雪映,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萍(系原告蒋雪映妹妹),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特别授权。被告:翁秋根,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根云(系被告翁秋根姐姐),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特别授权。被告:许素红,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蒋雪映与被告翁秋根、许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萍,被告翁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根云,被告许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秋根、许素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需用资金时被告即归还。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翁秋根辩称,该借款是与许素红一起去借的,钱是许素红拿去的,借款属实,本金肯定要还,但由于欠债较多,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被告许素红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去借的,我也没有拿到钱,我们与原告蒋雪映不认识,翁秋根是通过他人借来的,钱是用于赌博的,我没有用到钱。我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翁秋根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翁秋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许素红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但又称“不知道这个事情,反正我没有拿到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翁秋根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许素红未否认证据真实性,其所作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清单,被告翁秋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许素红认为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交易人,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许素红提供“翁秋根”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翁秋根以被告许素红名义对外举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翁秋根、许素红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2日,两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蒋雪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翁秋根、许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6年6月15日归还,两被告均在该借条的“具借人”处签字,并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雪映与被告翁秋根、许素红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许素红辩称,借款是翁秋根用于赌博,经查,被告翁秋根曾自认该借款赌博输掉了,但借款时并未告知出借人借款系用于赌博,而被告许素红在庭审中自认,是为还赌债而向原告借款,因此,根据两被告所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许素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许素红称没有参与向原告借钱,经查,其所述与被告翁秋根陈述不一致,且其在借条上签字,应属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许素红对签字行为无合理解释,其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被告翁秋根、许素红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翁秋根、许素红在原告催告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秋根、许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雪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翁秋根、许素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蔡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