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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91号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薇辉,曾用名马光辉,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马额办马家村马东组,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870219201X。2005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国勇,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三原县渠岸乡渠岸张村东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8311211711。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荣旭,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乡县子午镇罗家院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860816701X。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薇辉、国勇、被告人李荣旭及其辩护人陈根发、被告人国某及其辩护人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因缺钱花遂共同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四名被告人驾驶租赁来的汽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未央区“宫园美岸”小区工地内,由国勇进入该工地5号楼内踩点后在楼下望风,马薇辉、李荣旭、国某由上至下将34层至20层楼道内的主电线剪断,并将电线缠于腰间带出盗走,后共同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国勇、国某将所盗电线以3000元价格销赃,赃款由四被告人均分挥霍。次日11时许,四名被告人再次窜入该工地5号楼准备盗窃时被工地工人抓获并报警,随后处警民警将四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租赁协议、车辆定位图、被盗电线购买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工地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李荣旭的辩护人、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提出李荣旭、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在盗窃前共同预谋,在盗窃过程中李荣旭、国某积极实施盗割电线的实行行为,且在销赃后赃款四人均分,故对被告人李荣旭、国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薇辉、国勇、李荣旭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荣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马薇辉、国某、李荣旭、国勇向被盗单位退赔被盗电线折价款8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