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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海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鹏,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太原市经济区富士康公司员工,住沁县,身份证号:。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海鹏与被害人李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南黑窑村一饭店内吃饭,后二人从饭店共同前往附近的一分利超市,在该超市内,被告人王海鹏乘机将李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二人回到饭店后,王海鹏将窃取的手机藏匿于饭店卫生间内。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海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监控、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鹏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