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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国明与孙朝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明,孙朝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379号原告肖国明,男。被告孙朝满,男。委托代理人申凯。原告肖国明与被告孙朝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明及被告孙朝满委托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明诉称,2007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合利牌吊车租赁给被告搞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0元,租金每月月底前支付。前几个月,被告尚能正常支付租金,后来被告因经济紧张开始拖欠租赁费,截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及相关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逾期付款金人民币32938元,总计人民币110438元。被告孙朝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775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孙朝满租用原告肖国明合利牌吊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家园进行工程施工,尚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国明租赁费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朝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