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危祖丙、罗保香等与兰仲林、李良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兰仲林,李良成,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26号原告:危祖丙,系危文碧之父。原告:罗保香,系危文碧之母。原告:顾美珍,系危文碧之妻。原告:危艳则,系危文碧之子。原告:危铃铃,系危文碧之。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仲林。被告:李良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系洪湖市××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汉口花园五栋七号门。法定代表人:李万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李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诉被告兰仲林、李良成、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被告兰仲林、李良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73751.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7年5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兰仲林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与新洪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对向危文碧驾驶的48型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在避让右侧路口出来的右转弯小车时驶入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危文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仲林、危文碧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仲林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良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李良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与被告李良成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被告李良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危文碧、顾美珍、危铃铃、危艳则、危祖丙、罗保香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危文碧的户籍信息、柴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身份、五原告与危文碧的亲属关系以及危祖丙、罗保香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被告兰仲林的户籍详细信息。拟证明该被告的身份。3、被告李良成的户籍详细信息。拟证明该被告的身份。4、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该被告身份。5、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该被告身份。6、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兰仲林驾驶信息以及所持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运输营运证、被告兰仲林的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普通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8、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危文碧因交通事故死亡。9、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湖市戴家场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四张、证人孔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危文碧在洪湖市城区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0、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第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被告兰仲林辩称,被告兰仲林在肇事后致使危文碧死亡,在交警部门还没有划分责任的时候,通过交警要求对被告兰仲林的驾照予以吊销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兰仲林处于无奈给付了原告1.5万元,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其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1.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良成辩称,被告李良成垫付了抢救费32702.28元,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另外给付3万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52702.28元。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情况、死亡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费用;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3万元。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机动车需提供有效的经营许可证和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人数;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交了一份银行回执单,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1经被告兰仲林、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兰仲林、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后,被告兰仲林、李良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其中的被告兰仲林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兰仲林初次领证的时间为2008年9月7日,而该从业资格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根据验证该证件,无法得到具体有效的信息,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该证件的合法有效性。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兰仲林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其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予。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兰仲林是否应当持有从业资格证而可以免除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兰仲林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后,原告认为调解书是真实的,收到了1.5万元,是被告兰仲林补偿给受害人的。被告李良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的,是原告和被告兰仲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兰仲林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李良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李良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兰仲林、李良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李良成雇请司机被告兰仲林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与新洪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对向危文碧驾驶的48型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在避让右侧路口出来的右转弯小车时驶入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危文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仲林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危文碧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避让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兰仲林和受害人危文碧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受害人危文碧于195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洪湖市戴家场镇永安寺村三组5号,自2007年起随其子危艳则一起居住在洪湖市新堤街道玉沙路二巷一里11号五单元502室,从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兰仲林、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受害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危文碧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受害人危文碧的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20年)=587720元。2、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0040元/年×5年×2人)÷4人=50100元。上述两项合计则为死亡赔偿金总额637820元。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危文碧的丧葬费为(51415元÷2)=25707.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受害人危文碧的死亡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于被告兰仲林、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项损失均无异议,则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3人×10天=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受害人危文碧一直在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鉴于被告兰仲林、李良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项损失均无异议,32677元/年÷365天×1天=89.53元。上述五原告的损失为696302.81元。二、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兰仲林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危文碧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避让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兰仲林和受害人危文碧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兰仲林系被告李良成雇请的司机,被告兰仲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良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兰仲林驾驶的车辆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兰仲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鄂a×××××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五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96302.81元-110000元)×50%=293151.41元。受害人危文碧医疗费是由被告李良成垫付的,因五原告没有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李良成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良成则只能另行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李良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良成已经先行向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五原告在获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李良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因五原告没有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故其支付的1万元不能冲减。被告兰仲林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与五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1.5万元,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兰仲林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其已经给付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11万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293151.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原告危祖丙、罗保香、顾美珍、危艳则、危铃铃在获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赔付当日向被告李良成返还3万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被告李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