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洁、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洁,黄坚,罗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坚,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汝,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罗强中,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周洁因与被上诉人黄坚、原审第三人罗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洁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黄坚的起诉,如不驳回起诉,应驳回黄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坚隐瞒事实,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罗强中返还的200万元与黄坚出借的194万元存在对应性,罗强中返还200万元后,黄坚的债权不存在。一审判决的误判造成了实际损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坚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并不充分,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让周洁过分承担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周洁与罗强中的数笔金钱往来,交易习惯是通过周洁本人银行账户划出,并未发生过他人银行账户划款给罗强中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坚向罗强中转账的款项就是根据周洁的指示划账的,违反前述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对不合理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和分析。周洁认识黄坚是经罗强中的介绍,在借款单中,罗强中和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黄坚诉称周洁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直接支付担保人罗强中,如此操作非常不合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黄坚诉称借款60000元是支付现金给罗强中,没有合理的解释,没有证据可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也只字不提。四、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周洁在2015年11月27日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置可否。黄坚答辩称:不同意周洁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黄坚没有虚假诉讼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洁一方面否认借款的事实,一方面又确认发送借款且已归还。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周洁及罗强中并未予以返还。2015年5月15日天河区公安局的报案表,可以佐证周洁确认用住房抵押贷款的事实。周洁将住房抵押给黄坚,黄坚根据周洁的指示将案涉借款付至罗强中账户,罗强中收到案涉借款后,周洁向罗强中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前,黄坚多次向周洁追偿案涉借款,周洁并未予以否认。同时,罗强中在案涉借款发生的当天向周洁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和案件报案表中是一致的。周洁在报案表中记载出借给罗强中的案涉借款是330多万元,其自有账户转给罗强中的款项仅100多万元,加上周洁向黄坚借款200万元后转借给罗强中之后的款项才有300多万元,足以佐证黄坚向周洁的出借事实。罗强中未到庭参与诉讼,无答辩。黄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洁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周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周洁向黄坚出具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周洁向黄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后一年,周洁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等。借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0日借到黄坚2000000元,月利息按口头约定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还款为2000000元等。第三人罗强中、案外人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该借款说明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此外,罗强中另于2014年10月13日在该借款说明上注明其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周洁向黄坚抵押房产的借款2000000元,银行转账为1940000元,现金为60000元等内容。周洁对该借款协议及借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并未收到黄坚的借款,亦未委托任何人收取借款,罗强中另于2014年10月13日在借款说明上备注的内容,其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0日,黄坚、周洁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周洁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58号704房(粤房地证字第××)为上述2000000元借款作抵押。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登记房屋权属人为周洁,他项权利人为黄坚,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罗强中向周洁出具内容为:“兹借到周洁女士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按口头约定支付,每月二十八日为付息时间,第一次付息时间为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人:罗强中”的借条一张。对此,黄坚认为该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与周洁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相对应,可说明罗强中为周洁指定的涉案借款的收款人。周洁不予认可,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的本金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合计借给罗强中的1178000元,后因受高额回报诱惑,其又用上述本金所得利息作为本金借给罗强中,经叠加计算得出上述2000000元的金额。此外,黄坚还提供了其与周洁的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等证据。周洁对该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手机短信的主要内容为:黄坚强调周洁用房产抵押向其借款2000000元,同时要求其将借款支付至罗强中的账户中,现要求周洁还款。周洁既不否认借款事实,亦未正面回应黄坚的还款请求,只称其被罗强中骗了,其已报案,还称其正在追讨罗强中,让罗强中(担保人)还款。通话录音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1个多小时的对话过程中,黄坚多次强调周洁是否用房产作抵押借款2000000元,周洁始终没有否认,只是称其被罗强中骗了,要求黄坚与其一起追究罗强中的责任。2.黄坚强调周洁要求其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罗强中,周洁没有承认,但称其事后通过询问罗强中,知道黄坚已将借款支付给罗强中。3.在对话过程中,黄坚多次提及周洁向其出具2000000元的借款凭证后,罗强中亦向周洁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周洁将罗强中出具的借条出示。周洁拒绝出示借条,但未否认罗强中向其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记载的款项为涉案借款。此外,周洁还提到其还向罗强中支付了100多万元的投资款,但未提到该100多万元投资款与涉案借款互有关联。4.对于罗强中有无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周洁先是称罗强中支付过1次利息后便再无支付,后又改称罗强中以资金困难为由,让其等一段时间再支付给其,其没有收过利息。庭审中,对于为何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涂销抵押的问题。周洁的解释为,因其身体不好,且没有意识到房产抵押的法律后果,故一直没有要求涂销抵押。周洁还称黄坚与罗强中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不能排除涉案借款实为黄坚、罗强中之间的交易资金或二人合意欺骗其用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对此,黄坚认可其与罗强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均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坚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了委托合同及8968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周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律师费,且律师费亦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再查明,黄坚、周洁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对此,黄坚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周洁不予认可,称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黄坚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说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谈话录音、借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周洁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与出借人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根据周洁出具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黄坚、周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黄坚认为其按周洁要求将涉案借款支付给罗强中,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周洁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坚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等证据显示,周洁欲向黄坚借款,用途为交由罗强中投资以取得高额收益,后黄坚在2014年10月10日与周洁、罗强中达成借款合意,周洁、罗强中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署名。同时,罗强中亦向周洁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而罗强中在2014年10月13日收到黄坚支付的2000000元,向黄坚出具了“收到周洁向黄坚的借款2000000元”的说明。由此可知,涉案借款的发生实为黄坚、周洁、罗强中三方协商的结果,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交付时间及方式具有一致性及连贯性,亦符合常理,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周洁否认借款交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份、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黄坚与周洁的手机短信、谈话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可知,黄坚于2014年10月13日向罗强中支付2000000元后,周洁曾询问罗强中是否收到款项,且黄坚在短信、谈话过程中反复提起周洁用房产抵押向其借款2000000元一事,而周洁始终未否认借款事实,反而称其正在追讨罗强中或要求与黄坚一起追讨罗强中,让罗强中(担保人)还款,由此可印证,周洁对于涉案借款已由黄坚支付给罗强中的事实是明知的,若周洁并非借款人,其在黄坚强调借款事项时未予否认,且在房产抵押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亦未积极向黄坚要求收回借款凭证及涂销抵押的行为,有违常理。另,虽然黄坚与罗强中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周洁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坚、罗强中二人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涉案借款有任何关联,故周洁称不能排除涉案借款实为黄坚、罗强中之间的交易资金或二人合意欺骗其用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的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黄坚要求周洁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坚、周洁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黄坚要求周洁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周洁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黄坚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律师费并非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由周洁承担,故黄坚主张周洁向其支付律师费896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强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第三人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坚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0元,由黄坚负担7430元,由周洁负担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洁主张(2016)粤0106刑初1174号罗强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证据材料中罗强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曾于2014年10月24日转账200万元给黄坚,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黄坚二审庭后提交书面材料,确认收取该笔款项,但称该款系与罗强中另外的法律关系,并做合理说明。因黄坚确认收款,故本院对周洁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另查,周洁一审庭审中确认黄坚与罗强中存在很大的资金往来,其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曾指示罗强中向黄坚还款。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坚与周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周洁向黄坚出具借款协议、借款说明,证实双方确有借款合意,黄坚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款说明罗强中手写注明、银行转账凭证、罗强中向周洁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等证据,内容与周洁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说明互相印证,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具有一致性及连贯性,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周洁否认借款交付的事实,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周洁又主张涉案款项罗强中已于2014年10月24日转账200万元归还给黄坚,黄坚称该款系与罗强中另外的经济往来并做合理说明,对此,因周洁一审庭审中确认黄坚与罗强中存在很大的资金往来,其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曾指示罗强中向黄坚还款,而该款除了与本案借款数额一致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周洁称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证据并不充分。第三,如若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或在借款数日后已全额归还,而周洁就本案抵押的房产至今未涂销抵押,其亦未就此向黄坚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再从黄坚与周洁的手机短信、谈话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来看,直至2015年9月份,黄坚在短信、电话中反复提及周洁用房产抵押向其借款2000000元,周洁始终未否认借款事实,亦有违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周洁上诉主张黄坚隐瞒事实、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黄坚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黄坚诉请周洁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周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