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彩松与邱彩香、林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松,邱彩香,林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709号原告:何彩松,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邱彩香,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成杰,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何彩松与被告邱彩香、林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松、被告邱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彩香与被告林成杰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6日,被告邱彩香、林成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家中将现金5万元交由被告邱彩香收取,并由被告林成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林成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彩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所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一次性履行的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婚姻证明、借条,被告邱彩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邱彩香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彩香、林成杰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彩香、林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彩松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邱彩香、林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何彩松,送达地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陶湾溪源路50号,联系电话:1358765****。被告无地址确认书。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