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肖中珊与王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珊,王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12号原告:肖中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肖中珊与被告王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中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依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伟文于2006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次为1万元,具体时间不详;一次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8月16日;一次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9月28日。被告王伟文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伟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文3次向原告肖中珊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1.2006年8月16日借款2万元;2.2006年9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年底前归还;3.2006年(借条未注明具体日期)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王伟文借款后未向原告肖中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文向原告肖中珊借款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伟文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2006年8月16日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肖中珊可随时催告被告王伟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肖中珊可要求被告王伟文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1.2006年8月16日的2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中珊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王伟文催要借款,本院酌情以原告肖中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2.2006年9月26日2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底前归还,故以2007年1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3.2006年(借条未注明具体日期)1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年内归还,因具体借款日期不明,原告肖中珊在出借借款时未要求被告王伟文明确具体日期,本院酌情以2006年12月31日作为计算借款一年期限的起算日,故以2007年12月3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中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中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王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中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