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丽洁与招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洁,招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403号原告:张丽洁,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招庆斌,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沂,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洁诉被告招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被告招庆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8月28日11时15分,被告招庆斌驾驶车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沿广州市荔湾区太保直街由西往南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太保直接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往西步行,因被告招庆斌忽视行车安全的行为,致粤A×××××的小车车头左角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招庆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丽洁受伤时67岁,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骨折、软组织疾患、骨质疏松。处理为:右肘石膏托外固定6-8周,每周复诊一次等。四、医疗费7171.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171.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以医保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病历且金额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以医保标准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急诊病历显示,原告需右肘石膏托外固定6-8周,虽未进行住院,医嘱也没有要求陪护,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需有人照顾其生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233元,原告有主张交通费为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招庆斌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有票据支持,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招庆斌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没有医嘱支持,酌情不超过200元,被告招庆斌认为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招庆斌认为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案车辆粤A×××××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均为招庆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招庆斌支付医疗费7171.9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3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6404.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招庆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71.98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373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洁10904.98元。二、驳回原告张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丽洁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珺怡潘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