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慈某与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南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1民初60号原告:慈某,男,土族,1930年5月8日出生,僧人,住同仁县年都乎乡。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才让兰措,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某,女,土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县年都乎乡。委托代理人:贾阳,男,退休干部,住同仁县年都乎乡。(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慈某诉被告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阳、吾毛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37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慈某及妻子无子女,于1996年左右领养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照顾两位老人直至去世,两位老人将他们的土地交给被告。领养后,被告并未照顾原告及其妻子,原告妻子在养老院去世,原告本人也一直住在寺院,独自一个人生活。但被告却依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没有照顾老人。现原告年龄已高(现年87岁),加之双手肌肉萎缩无法活动,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平常的饮食起居均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一直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找村委会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支付赡养费,但经村委会及村调委会多次调解仍未成功。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收养后关系恶化,被告不能赡养原告且不能履行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我国的《收养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判如诉求。被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述的事实纯属捏造,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夫妻两人因无子女,1997年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按习俗被慈某收养,当时被告27岁。收养第二年,1998年农历9月份,原告说要到贵南听活佛讲经,在听完讲经后,原告作为家里的长辈,未征求其妻子和被告的意见,出家当僧侣,回家时已穿着僧袍,后居住在寺院。同年农历10月份,被告种庄稼、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给原告妻子念活经,但原告出家后每天找茬,想尽办法要把自己年迈的妻子赶出家门。原告的妻子无法承受原告的种种行为,1999年农历2月份从家里搬出,被她的一名远方亲戚照顾赡养十几年,最后联系养老院,在那里生活几个月后不幸去世,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述的:“领养后,被告未照顾原告及其妻子,原告妻子在养老院去世,原告本人也一直住在寺院,独自一人生活”。1999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念活经,2000年被告在家请活佛给原告祈福念经,虽然原告的脾气比较暴躁,性格孤僻,经常听信他人的花言巧语,无故殴打被告及其家人,随意变卖家里的财产,但被告及其家人顺从原告的意见,从未和原告吵闹过,被告及其家人一如既往的轮流给原告送饭、提水、洗衣服、购买过冬的煤等等,尽心尽责地照顾原告,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今原告年龄已达87岁,思维混乱,做事随心所欲,从不顾及他人的感受。2015年农历3月15日原告无故将被告一家赶出家门,被告一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年,在20年时间被告将全部尽力付出在这个家,从未愧对过原告。假设原告的思维清楚,应该会考虑到被告一家的处境,绝不会做出这种无情行为,被告一家被赶出家门后,无处可去就借住在被告的哥哥家,被告一家赶出家门不到两个月,原告将自己的僧室往外出售,钱全部由其挥霍。尽管这样,但被告从来没有斤斤计较,想着20年的亲情,要好好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法院不应该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求中所提出的:“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37064元”是怎么计算得出的,依据是什么,被告承担赡养费的理由又是什么。被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赡养费,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原告就是年都乎乡郭么日村259号农业家庭户的户主。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在的年都乎乡郭么日村259号户主为旦正加(被告丈夫),被告变更了原告户主的身份。3、年都乎乡郭么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某为事实收养关系,且双方于2000年后因家庭不合而分开。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定将自己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5、青海省黄南州藏医院病案首页一组,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殴打入院。6、黄南州藏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腰椎损伤及身体状况不好。7、同仁县医保局城乡居民住院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除了报销部分,其余部分自己承担,被告未付分文医药费。8、黄南州藏医院的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郭么日村民政低保分类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属于低保贫困人员,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被告南某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郭麻日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直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一直是由被告夫妇赡养。2、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赡养原告期间尽职尽责,尽到了做为一名赡养人的义务。3、证人普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家后,其妻子仁青措从家中出来后一直由普化来照顾并赡养直至去世。4、证人万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尽职尽责的照顾赡养原告,尽了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5、证人久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单方不愿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愿意继续赡养原告。6、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单方不愿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愿意继续赡养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郭麻日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黄南州藏医院影像报告单,郭麻日村民政低保分类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能证明原告收养被告后,其名下土地一直是由被告占有使用,该份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8取证、举证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确实在黄南州藏医院住院治疗过,但病例本上是因肺炎住院,对于原告所称是被被告殴打住院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同仁县医保局城乡居民住院结算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处理报销部分,其余都是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一直是由被告在赡养,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余5份证据均是证人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为该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有关规定,且正式性无法核实,所以该5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慈某及妻子于1996年收养当时已经27岁的被告,1998年,原告未与家人商量出家为僧。1999年原告妻子从家中搬出由其一亲戚赡养十余年,后在养老院去世,原告出家后一直在寺院独自生活。至2014年双方因村里的土地要征收,而原告家的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双方为土地补偿款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及妻子于1996年收养被告为养女,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也认可双方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对于养父母要求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规定是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关系的实质条件,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受被告一家打骂,养父女关系恶化,但原告并未提供受养女打骂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只是于诉讼前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关系有些不融洽,但并未导致养父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已是87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是需要赡养的老人,被告在诉讼期间也一再表示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也说明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嘉洋科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