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10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生。被告乔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在认识不到两个月草率与其结婚,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父母亦不尊重。与被告结婚两年,令我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对其母亲不尊重,我认为应该听听当事人的意见,不存在我对其母亲不尊重。我们感情很好,虽然有的时候会吵架,但每个家庭都会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相识、相恋,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不睦,但夫妻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