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2年11年30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土家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