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干作洪与杨昆仑卢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作洪,杨昆仑,卢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07号原告:干作洪,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仑,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卢成兵,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干作洪与被告杨昆仑、卢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昆仑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被告卢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昆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决被告卢成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付息,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昆仑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杨昆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0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卢成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成兵为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7年2月4日止,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无果。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成兵辩称,被告卢成兵为被告杨昆仑在原告干作洪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认为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昆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干作洪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条》、《保证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付息,原告于次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昆仑支付了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卢成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因《收条》载明现金支付0.45万元,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客观证实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卢成兵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昆仑(借款人)与原告干作洪(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用途:付工程款3、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4、借款期限2012年10月04日发放150000.00元,2013年02月03日到期150000.00元。……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干作洪(债权人)与被告卢成兵(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杨昆仑(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2012年10月04日签订的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财务紧张,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现向干作洪(身份证号码:51222719681107XXXX)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0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02月03日前,借款月利率为20‰,本人承诺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干作洪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人自愿另承担利息的10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保证人先行代为借款人全额支付本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被告杨昆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卢成兵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分别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2年10月5日,被告杨昆仑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干作洪银行转账145500.00元,现金4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杨昆仑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干作洪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7年2月4日,即偿还借款52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天,被告杨昆仑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14.55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14.55万元。但《收条》载明现金支付0.45万元,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昆仑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4日,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本金减少0.45万元,被告杨昆仑多支付的利息0.45万元×2%×52个月=0.468万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即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14.08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昆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干作洪要求被告杨昆仑偿还借款本金14.0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成兵在《借款借条》和《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杨昆仑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5年2月3日止。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卢成兵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干作洪在保证期间经过后要求被告卢成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昆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干作洪借款本金14.0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干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干作洪负担184元,由被告杨昆仑负担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